上海政法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5-01-22浏览次数:0

沪政院审【2015182015119日印发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2003]4《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7《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学校及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学校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审计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审计业务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学校选配具备内部审计从业资格、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内部审计人员,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

  第五条学校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七条审计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学校财务预算,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处按照学校领导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对学校及各部门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对学校及各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

()对专项教育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对学校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对建设项目、修缮项目概预算、竣工结算进行审计;

()对学校及各部门经济管理和效益进行审计;

()对学校及各部门内控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进行审计;

()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条 学校确保审计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部门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参加财务预算、项目建设、经济分析等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参与研究制定与审计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本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学校审定公布后施行;

()检查有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十一条学校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学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实施审计前,编制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和人员组成;

()由审计处负责人签发审计通知书,并在实施审计前3天送达被审计部门;

()实施审计中,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由相关人员签章认可;

()审计终了,编写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的意见。被审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学校审计处,逾期既视为无异议。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领导审批。

()对重要的审计事项或审计处认为必要时,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十一条审计处对办理的各项审计事项,必须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十二条审计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学校各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按规定向审计处报送有关报表、文件、资料,认真配合审计查证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审计部门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