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外国留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留学生身心健康,促进留学生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校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上海政法学院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校留学生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1. 警告 ;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三条 学校根据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及与过错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按照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要求,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
第二章 违纪的处分
第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扰乱学校和社会秩序者。情节轻微,经教育能认识和改正错误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经教育坚持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
(一) 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的,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二)处以治安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
(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凡吸毒、贩毒、制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举行或参与非法游行、集会、示威等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参与邪教或进行邪教等活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第九条 主动参与非法传销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学校进行非法传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为他人窝赃、销赃者,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有酗酒滋事,威胁他人,危及他人人身财物安全或扰乱公共秩序,情节较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破坏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者,除照价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财物价值在人民币500元以下(含500元)者,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二)损坏财物价值在人民币500元以上者,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三)一次或多次损坏公物,情节恶劣,影响极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肇事、打人、斗殴、作伪证,私藏公安管制器械,为打架提供器械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肇事者:
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群殴、视后果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二) 打人者:
1. 动手打人未伤及他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 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 致他人轻伤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4. 寻衅报复打人者:
(1)未伤及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轻伤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因打人或群殴造成的财物损失、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一律由责任者承担;责任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者,由学校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裁定各自赔偿的份额。
第十六条 严重违背公民道德规范者:
(1)有调戏、侮辱妇女等流氓滋扰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违规在宿舍留宿异性,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公共设施、侵犯通信权利等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者:
(一)扰乱课堂、公寓、会场、运动场、影剧院等场所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二)在学生公寓使用违规电器,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三)破坏学校电源、广播、通讯等公共设施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四)学生寝室严禁使用燃器具。
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 在寝室使用燃具,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2. 违反规定造成火灾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下列处分:
(1)损失在人民币500元以下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损失在人民币500元以下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五)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碍学校管理人员依校规校纪履行职责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侵犯学校权益或参与非法经商活动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等,除收回所得资金外,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二)在校园内从事违规违纪的经商活动,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等技术手段违纪者,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考试纪律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请假离校连续超过两周(含周末假日)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处分的加重与减轻
第二十二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减轻一级处分:
(一)违纪后立即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交代错误的;
(二)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一级处分:
(一)违纪后,不主动到有关部门交待问题或认错态度不好的;
(二)违纪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纪者故意拖欠赔偿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违纪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留学生违纪行为调查:
(一)留学生的一般违纪行为,由留学生工作办公室负责调查及处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负责调查,留学生工作办公室协助调查。
第二十六条 处分的权限和时限:
(一)对违纪学生处分的权限
1.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由留学生办公室提出意见,上报分管校长审批;
2.开除学籍处分由留学生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决定对违纪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报上海市教委及公安部门备案。留学生办公室将按照有关规定对违纪留学生的签证种类及期限作出相应变更,并报送公安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留学生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