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基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6-29浏览次数:0

上海政法学院基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沪政院建〔2018712018611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基建工程质量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学校基建工程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类新建、改扩建等基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基建工程)。

第三条  基本建设办公室作为学校基建工程的管理部门,在工程质量管理过程中代表学校行使建设单位职权,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与基建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按规定进行招标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五条  基建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基建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第六条  基建工程质量落实五方责任主体负责人终身责任制。五方责任主体负责人是指承担基建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基建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二章  各参建单位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其所负责内容的质量管理负责。建设 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手续办理、设计管理、招标管理、施工管理和工程保修等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负责内容的质量管理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建筑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监理单位对其所负责内容的质量管理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基建工程必须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并进行报监后才能开工。在项目实施工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主动接受安监、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其他参建单位提供周边建筑物、管线和设施的相关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提交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监理通知单或监理报告,应给予充分重视和积极支持,督促监理单位根据建设程序落实施工单位整改,并在整改完毕后进行复查。必要时,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召开专题会确定整改方案,形成会议纪要,并按照合同约定对有关责任方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其他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五条  实行代理建设方式的基建工程项目,由项目管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进行施工质量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督促监理单位强化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施工中有关质量方面存在缺陷的整改落实,并定期组织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质量管理考核。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按国家工程建设勘察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项目地质勘察。勘察报告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应能正确反映场地和地基的工程地质条件,达到勘察的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技术参数,并对其勘察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把建设单位提供的基建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需求、项目设计任务书、地质勘察报告等基础资料作为设计依据,按照国家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任务书的要求进行基建工程项目设计,并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通过审图机构的审查。未通过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作为施工的依据。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基建工程项目的实际需求。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基建工程开工前组织工程参建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使施工单位熟悉、了解工程特点、设计意图和掌握关键部位的工程质量要求。通过图纸会审,及时发现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提高设计质量。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工程质量规范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理。

监理单位应做好开工条件的审核工作。施工单位应在各项准备工作就绪,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开工。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做好施工材料的验收和平行检测工作。同时采取旁站、巡视、验收和检验等形式,严格隐蔽工程、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管理,及时发现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督促施工单位按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予验收、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类质量监管资料,确保质量管理资料齐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基建工程开工前应建立施工 管理组织,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按施工方案对施工人员提出明确的技术要求,并按规定落实基建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的技术、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标准、程序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自觉落实质监部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服从上述部门和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用于工程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应按照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对进场的实物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在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复试,并及时报验其质量证明资料,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 制度,严格执行工程报验程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等,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规范,并应在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必须坚持科学性和严肃性,坚持有利于工程项目功能提升、质量优化、投资合理的原则。并按照《上海政法学院基本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相关流程办理。

第二十九条基建工程的施工验收按照国家和地方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及上海政法学院工程竣工规定的流程办理。

第三十条基建工程保修阶段的质量管理由施工单位负全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提供及时有效的保修服务,并在保修期到期时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维护,经使用管理单位确认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工程质量事故是指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工程质量事故等级按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标准划分。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 设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立即采取事故开展及抢救措施。建设单位(项目管理)负责人接报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负责人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各参建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的初步原因;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 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十三条工程参与各方应积极配合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按照《建筑工程五 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上海

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基本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