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学习站点设置和管理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7-20浏览次数:0

上海政法学院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学习站点

设置和管理办法

(沪政院继〔2018952018711日印发)

 

为了扩大成人教育辐射范围,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为学生提供便利的学习场所,上海政法学院根据实际发展的需要,在校外设立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习站点。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普通高校开展继续教育工作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教委终【201016号)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成人高等教育校外学习站点检查工作的通知》(沪教委高【201636 号)文件精神,为规范校外学习站点的设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校外学习站点的设置   

(一)设置标准

1.资质合法以合作办学方式设置的校外学习站点,其校外合作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含: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高等非学历教育院校);且一般应具有3 年以上办学经历,校舍场所安全达标,教育教学设施条件较好、办学诚信规范,社会声誉较好。

2.条件合格

1)校外合作单位有固定的办学场所(教学用房和活动场地),且办学场所产权清晰(或租赁手续合法规范)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的校舍安全、消防许可和食品卫生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2)校外合作单位应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以及供学生使用的计算机,每个教学班有固定的教室。

3)校外合作单位具有热爱成人教育,熟悉、了解成人教育规律与特点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能协助学校建立一支相对稳定且符合要求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4)具有一定规模的生源。

(二)设置程序

1.具有合作办学意向的校外教育机构向学校提出设置学习站点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

2)安全检查材料文件(安全检查监管办法);

3)本机构学生管理办法;

4)本机构教学管理办法;

5)本机构相关重要教学设备清单;

6)本机构教室清单;

7)本机构办学地点的产权证或租赁协议;

8)本机构办学地点的安全消防许可证明;

9)本机构办学地点的教学负责人学历证明扫描件;

10)本机构管理人员、师资队伍等其他支撑材料。

2.学校继续教育学院实地走访考察办学环境和办学条件,审核办学资质及办学条件。

3.学校继续教育学院办公会议讨论审核通过,报学校审批。

4.经学校审批,与符合条件的校外合作单位签订《合作办学协议》。

5.学校继续教育学院对校外学习站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二、校外学习站点的管理与职责

(一)学校的管理职能和责任

学校是校外学习站点办学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和承担校外学习站点办学管理的主要职能和责任。校外学习站点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继续教育学院负责。

1.根据相关法规和《合作办学协议》的规定内容,及时监督和检查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保障校外学习站点依法办学和各项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2.严格规范校外学习站点的办学形式和办学规模。认真履行学校招生工作职能和责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依法进行招生宣传,履行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的备案手续,规范招生行为。

3.严格审查新生入学资格,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包括新生注册、学籍变动、毕业证书发放、毕业生电子注册等工作。

4.严格校外学习站点教育教学的组织管理。负责调配派遣任课师资和审核检查教师授课质量;制订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确保教育教学质量的稳定和提高。

5.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和查处校外学习站点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禁止和查处校外学习站点以所谓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名义招生办学(或捆绑收费)。

6.定期开展校外学习站点办学状况的专项检查。及时整顿教学质量和办学条件得不到保证,管理混乱的校外学习站点。及时撤销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和存在严重违规办学行为的校外学习站点,并妥善处理好在籍学生遗留问题。

(二)校外学习站点的管理职能和责任

校外学习站点应按《合作办学协议》履行相关的办学管理职能和责任。

1.负责提供校外学习站点所需的办学场所、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并保障校园安全和办学场所的稳定;负责提供与办学规模和专业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2.配合学校做好校外学习站点的规章制度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校外学习站点教育教学专兼职管理人员和学生管理工作老师的推荐与遴选工作,以及授课教师的调配与管理服务,保障校外学习站点教育教学、学生管理等各项工作良好运行。

3.认真执行学校交办的教学和教务管理与服务、班级管理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以及接受学校的领导和指导做好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4.在学校的指导下,定期进行课堂教学质量检查和办学状况自查,及时主动地向学校汇报校外学习站点的教育教学和办学管理、学生工作和学籍管理等方面工作状况,配合学校及时妥善解决办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校外学习站点的具体工作要求

1.招生入学工作

1)校外学习站点的招生宣传、咨询、报名等工作必须严格遵照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上海政法学院的各项规定,遵守《合作办学协议》的相关条款。任何招生宣传都要以《上海市成人高校招生专业目录》和上海政法学院公布的招生简章为准,凡以上海政法学院名义公开宣传、发放的资料,事先须经学校继续教育学院审核同意。

2)校外学习站点要本着对考生、学校、社会负责的精神,协助我院做好招生各环节的各项工作。负责考生报考资格的初审,严格审核专升本考生的学历资格;协助做好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不合格的予以清退。

2.收费管理

1)学校负责统一收取学费,并开具上海市财政局监制的上海市高等教育学杂费电子票据。对不按时缴费的学生,由校外学习站点查明原因,负责催缴。

2)校外学习站点在办学过程中,不得以上海政法学院的名义,另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3.教学管理

1)校外学习站点要根据各专业的教学计划组织教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改动。

2)校外学习站点根据学校统一安排,组织学生完成毕业论文、毕业作业。

3)教师聘任。根据《上海政法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学习站点教学管理要求》、《上海政法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任课教师须知》的规定聘用和管理教师,并在学期结束前完成下一学期教师聘任工作同时将聘请教师情况报继续教育需学院审核后发放聘书。如非上海政法学院教师,需提交《兼职教师登记表》和教师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高校教师资格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对不符合任教资格的教师,学校有权取消其任教资格。

4)建立教学质量保障制度,有计划地开展听课、教学检查、学生评教活动,并做好记录。

5)考试管理。做好学期考试安排,按照《上海政法学院成人高等教育考场规则》组织考试,做好试场记录,做好成绩登录工作。

4.学生管理

1)协助学校做好教育部要求的新生电子注册及学历资格复查工作。

2)根据要求及时上报学籍变动申请。

3)配备一支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的班主任队伍,负责班级管理。

4)定期召开班主任例会、学生座谈会,关心学生,及时了解学生的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情况,加强学生政治思想工作。及时化解矛盾,解决好学生所反映的问题。

5)根据《上海政法学院成人高等教育考勤和课堂纪律管理办法》,做好考勤工作,保存考勤记录和请假原始材料。

6)根据《上海政法学院成人高等教育学生奖学金评定暂行办法》、《上海政法学院成人高等教育优秀毕业生评选办法》,做好奖学金和优秀毕业生的评选工作。

7)协助学校做好新生及毕业生信息校对工作。

8)协助学校进行毕业生资格审查,及时上交毕业所需的所有材料。

5.档案管理

按照上海政法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对规定范围内的材料进行归档管理,按时上交学校归档的各 类材料。

三、校外学习站点的检查评估

学校通过不定期听取汇报、个别访谈、查阅资料、考察教学条件和教学情况等方式对校外学习站点开展实地检查 并进行评估认定。校外学习站点应根据要求准备相关检查台账并予以配合。

根据检查情况,学校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1.对教学质量、管理水平合规的校外学习站点,评定为合格,可继续按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外学习站点,评定为予以关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工作,原有专业可继续按要求开展教学等工作:

(1)校外学习站点的师资队伍、管理人员和教学设施等办学资源相对不足,与现有的办学规模不相适应。

(2)校外学习站点的招生管理、教学支持与服务、考试与学籍管理服务等工作存在明显缺陷,站点管理与教学秩序混乱。

(3)校外学习站点存在违规办学行为和责任事故,社会和学生有较多不良反映。

(4)校外学习站点基本信息存在一定程度的失实。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外学习站点,评定为不合格, 将根据存在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做出责令限期整改、暂 停招生予以撤销的决定:

(1)由于校外学习站点自身原因无法保证相对独立集中的办学场所,学习环境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要求。

(2)校外学习站点的师资队伍、管理队伍或教学设施等办学资源严重不足,教学、管理与支持服务无法满足人才培养的基本要求。

(3)校外学习站点违法国家招生规定,发布虚假广告、 采取欺诈手段招生或存在严重扰乱招生秩序行为。

(4)校外学习站点违规收费,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5)校外学习站点存在其它严重违规办学行为和责任事故,社会和学生不良反映强烈。

(6)校外学习站点基本信息严重失实。

(7)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上报检查材料或拒绝参加检查工作。

四、其他规定

本办法自20186月起施行。《上海政法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校外教学点设立与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起自动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