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落实市教委资助上海市高校学生赴国际组织实习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7-20浏览次数:0

上海政法学院落实市教委资助上海市高校学生

赴国际组织实习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沪政院外〔2018〕87号2018年7月6日印发)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养国际组织人才,提升本校教育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做精做强上海政法学院教育,我校根据上海市教委下发的《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资助上海市高校学生赴国际组织实习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上海政法学院落实市教委资助上海市高校学生赴国际组织实习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二条  国际组织项目是指通过政府资助学校的形式,支持本校选拔优秀学生赴各类国际组织总部及所属机构或地区办事处 (驻华办事处除外)实习,扩大在校生赴国际组织实习的受益面,建立与国际组织相衔接的人才培养、储备、输送、任用机制,使更多的优秀青年学生通过实习,拓 展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加强国际多元文化理解,提升国际交往能力,服务国家外交大局。

 

二、资助计划

第三条  资助原则:国际组织人才的培养属国家急需人才培养目标之一,国际组织项目主要资助服务国家外交战略和人文交流、与专业领域相近、前往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组织机构实习。

第四条  学生申请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不具有国外永久居留权。申请时为上海政法学院应届本科、硕士毕业生(毕业年度内的)或全日制在读本科、硕士学生。申请者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政治素质、专业水平、人文素养和人际交往能力。精通英语和(或)掌握其他联合国工作语言者优先,同时需具备实习岗位所要求的相关能力。

第五条  项目执行期限:3 个月--12 个月,具体以国际组织录用通知为准 。

第六条  国际组织项目受市级资助。市级资助列支项目可包括:在外实习期间的一次往返国际旅费、医疗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次性安置补贴(补贴标准为800美元/人)、住宿和艰苦地区补贴(补贴标准为1000美元/人)、生活津贴等。

第七条  市级资助额度为每生每项目不超过 3 万元人民币,且该生在其间一学段 (本科或研究生阶段)最多只能享受一次资助。

 

三、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际组织项目由市教委组织实施和管理,上海政法学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配合并负责具体人员录用工作。

第九条  国际组织项目应纳入学校的国际合作交流工作中统一规划,在国际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国际交流处会同各职能部门及二级学院承担项目的规划、实施、管理、检查、评估等日常工作,根据规定时间及时上报下一年项目计划。

第十条  基于我校人才培养的特点与优势,根据我校实际情况,赴国际组织项目人员的遴选办法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个人申请、学院推荐、专家评审、结果公示”等流程选拔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十一条  国际组织项目实行项目管理的办法。学校通过项目申报的方式向市教委提出资助申请,经专家评审通过后,市教委下达资助项目经费。

第十二条  国际组织项目须以学校与相关国际组织签署的合作协议为基础或经学校批准同意的项目,项目的执行应在平等、合法、有效的合作框架下执行。

 

四、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学校将申报材料上报市教委,市教委根据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的项目的实施方案确定国际组织项目市级资助经费。

第十四条  国际组织项目经费使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预算执行,不得用于与批准项目无关的项目支出,不得随意改变资金使用方向和内容,不得用于违反财务规定的支出。

第十五条  学生在国际组织实习期满后,应该提供国际组织实习证明等相关材料,作为国际组织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国际组织项目专项资金执行过程中,有关领导、项目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依法接受有关

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 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五、 派出与管理

第十七条  被录取学生需按照国际组织录用通知规定的时限,按期前往国际组织开展实习活动。学校应确保派出工作按计划进行。经批准未能按期派出者取消其资助资格,实习人员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实习期限。

第十八条  我校对选派人员参照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对录取人员进行行前培训。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国外实习期间应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项目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本校和驻外使(领)馆的管理。定期向学校提交实习进展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在实习结束后,及时向学校办理报到手续,提交实习工作总结报告及外方工作鉴定。经评估合格者,学生须依照资助列文项目及相关标准,并依据学校相关财务规定办理经费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建立信息库,对实习人员的工作表现、考核评估情况、个人诚信情况进行跟踪和管理。

 

<!--[if !vml]--><!--[endif]-->六、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政法学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