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中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9-10-29浏览次数:0

上海政法学院中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

(试 行)

(沪政院委〔2019〕43号2019年4月19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 建立科学、规范的中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党政管理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9 修订《事业单位领导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上海市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干部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干部,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民主集中制;

(六)依法依规办事。

第三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干部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符合将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全力推进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全心全意为广大师生服务、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和年龄结构的、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选拔任用中层领导干部要与干部管理考核、教育培训工作相结合,与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相衔接,并树立注重基层和实践的导向,注重发现和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统筹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工作。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调整,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各部门(含二级学院、部、处、办、中心等正、副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经选举产生的党政领导职务,党委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其选举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和规定进行。

第五条  在校党委领导下,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中层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学校中层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团结合作、依法办事、推动落实,坚持民主集中制,有较强的全局观念、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在教学、科研、管理工作中实绩突出;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使命感,熟悉高等学校工作,懂得高等教育规律,具有高校工作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决策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

(四)热爱高等教育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遵纪守法,勤政廉洁,敢于担当,群众威信高。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中层干部,应当牢固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从政治上把方向看问题,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崇高的理想信念、服务国家和人民的价值追求, 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条  提拔担任中层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中层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等规定的党龄要求。

从专业技术岗位提任的,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主要包括担任教工党支部书记、教研室主任、校内外挂职锻炼等工作经历),提任中层副职干部的,应当已经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五年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提任中层正职干部的,一般应当已经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两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中层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对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破格提拔的条件应当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9 年修订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破格提拔必须从严掌握,并报上级组织部门同意。

 

第三章  选拔任用程序

  分析研判和动议

第九条  党委组织部应当深化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坚持知事识人,把功夫下在平时,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干部。根据日常了解情况,对干部队伍进行综合分析研判, 为党委选人用人提供依据和参考。

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建设实际,严格按照上级核定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结合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条 党委组织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干部队伍情况进行动议分析,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和人选意向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一条 初步建议向学校党委主要领导成员汇报后,由学校党委书记主持召开干部专题会进行沟通酝酿,形成工作方案后向党委常委会汇报。专题会议的参加人员一般为:学校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校长,分管组织工作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组织部长。

对动议的人选严格把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前核查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研判和动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把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作为产生人选的一种方式。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校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或者配备结构需要干部的,可以通过公开选拔产生人选;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校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需要进一步比选择优的,可以通过竞争上岗产生人选。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一般适用于副职领导职位。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结合岗位特点,坚持组织把关,突出政治素质、专业素养、工作实绩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票数取人。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设置的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二 民主推荐

第十三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中层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进一步使用的,可以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其中正职也可以参照个别提拔任职进行民主推荐。

第十五条 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按照代表性、知情度和相关性原则,合理确定参加民主推荐人员范围。民主推荐范围:

(一)选拔教学部门领导干部,谈话调研推荐参加人员一般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教职工党支部书记、教研室主任等。

(二)选拔党群、行政、业务教辅部门领导干部,谈话调研推荐参加人员一般由党委组织部根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与范围确定。

会议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一般情况下,参加民主推荐的人数至少要达到确定范围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进行谈话调研推荐,提前向谈话对象提供谈话提纲、政策说明、干部名册等相关材料,提出有关要求,提高谈话质量;

(二)综合考虑谈话调研推荐情况以及人选条件、岗位要求、班子结构等,经与用人部门领导班子沟通协商后,由学校党委或者党委组织部研究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

(三)召开推荐会议,说明有关政策,介绍参考人选产生情况,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四)对民主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五)向学校党委汇报民主推荐情况。

第十七条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单位人数较少、参加会议推荐人员范围与谈话调研推荐人员范围基本相同,且谈话调研推荐意见集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进行会议推荐。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民主推荐前对推荐职位、条件、范围以及符合职位要求和任职条件的人选,在人选所在单位领导班子范围内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第十九条 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人选,可以由党委或者党委组织部推荐,报上级组织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三 考察

第二十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日常了解、综合分析研判以及岗位匹配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深入分析、比较择优,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以分或者以学历、职称、论文等取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三)上一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四)有跑官、拉票等非组织行为的;

(五)除特殊岗位需要外,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党委组织部牵头派出考察组,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深入考察道德品行,加强对工作时间之外表现的考察,注重了解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情况。

强化专业素养考察,深入了解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取得的实际成效。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师生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敢于担当、奋发有为,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根据实际需要,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岗位考察对象,实行差异化考察,对党政正职人选,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突出把握政治方向、驾驭全局、抓班子带队伍等方面情况的考察。

第二十三条 考察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与考察对象所在部门主要领导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注意了解考察对象生活圈、社交圈情况;

(五) 同考察对象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政治立场、思想品质、价值取向、见识见解、适应能力、性格特点、心理素质等方面情况,以及缺点和不足,鉴别印证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研判;

(六) 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七)向考察对象所在部门的主要领导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八)党委组织部研究提出干部任用的建议方案,向校党委汇报。

第二十四条 考察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教学部门领导干部:分管校领导;所在学院的领导班子成员;教研室负责人、教工党支部书记代表;教师代表;党外人士代表等。

(二)党群、行政、业务教辅部门领导干部:分管校领导;所在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联系较多的相关部门领导及有关人员等。

第二十五条 考察拟任人选,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部门、二级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巡查机构、审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严格审核考察对象的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就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部门意见,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相关党组织和纪检部门应当出具考察对象廉洁自律情况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考察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以及主要特长、行为特征;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情况;

(四)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听取纪检部门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党委组织部选派具有较高素质的人员组建考察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并明确负责人。考察组成员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具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考察组成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四 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中层领导干部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应当在不同的范围内进行充分酝酿。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无党派代表人士意见。

第二十九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干部,由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民主推荐、考察的;

(二)拟任人选相关党组织和纪检部门对廉洁自律情况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或者纪检部门未反馈意见的,或者纪检部门有不同意见的;

(三)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未查核或者经查核存疑尚未查清的;

(四)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尚未调查清楚的;

(五)干部人事档案中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存疑尚未查清的;

(六)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批复同意的干部任免事项;

(八)其他原因不宜提交会议讨论的。

第三十一条 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中层领导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逐一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表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意见分歧较大时,暂缓进行表决。

党委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常委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组织部部长逐一介绍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等需要按照要求事先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选拔任用有关工作事项,应当说明具体事由和征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的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无记名投票表决;

(四)宣布表决结果,以党委常委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中层干部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在讨论决定前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呈报;讨论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工会、妇委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领导成员任免后要按

有关章程和规定及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 任职

第三十四条 中层干部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第三十五条 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在全校公示,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经公示有影响任职问题的,应由校纪委、党委组织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后向校党委常委会汇报,由党委常委会复议。

第三十六条 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

非选举产生的中层领导职务,试用期为一年。任职试用期间,一般不调整其岗位。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试用期计入任期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照试任前职级或者职务层次安排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校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对破格提拔以及通过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的干部,试用期满正式任职时,校党委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谈话。

第三十八条 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自当选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交流、回避

第三十九条 实行中层领导干部轮岗交流制度。轮岗交流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条 实行中层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中层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部门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中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党委及其党委组织部在讨论干部任免中,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五章 免职、辞职和降职

第四十二条 中层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免职的;

(四)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

(五)辞职或者调出的;

(六)离职学习或出国(境)期限超过半年的;

(七)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

(八)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三条 实行中层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一)自愿辞职,指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二)引咎辞职,指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三)责令辞职,指党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辞职(责令辞职除外)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报校党委组织部提交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审批。校党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中层干部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提出辞职。

第四十四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行中层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职级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重新任职或者提拔任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安排使用。

对符合有关规定给予容错的干部,应当客观公正对待。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干部工作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配备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务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提高职级待遇;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舞弊;

(十)不准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四十八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全程纪实和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立项督查、“带病提拔”问题倒查等制度。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根据具体情况,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经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任用的中层干部,如无特殊情况,必须按要求的时间报到。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实行中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相关要求,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校党委根据上级要求,每年专题报告年度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对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对新提拔的中层干部进行民主测

评。

第五十一条 学校党委及党委组织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坚持出以公心、公正用人,严格规范履职用权行为,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各部门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有权向校党委及党委组织部、纪委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五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组织、纪委监察、人事、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