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 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校在籍在校的研究生。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研究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研究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研究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研究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学历与学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新生入学报到需持《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录取通知书》、身份证以及我校要求的其他有效证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我校办理相关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事先向新生所在的二级学院请假,并附原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证明。请假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请假逾期者,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入学后,按照学校规定的程序报到,即可取得学籍。学校将根据国家教育部、上海市教委和我校的相关规定对新生入学材料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学校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学籍。
对患有不宜在校学习的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经新生所在二级学院、学生工作部及研究生处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工作单位治疗。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申请入学者,经复查合格后,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退回生源所在地,定向培养和委托培养者退回原工作单位:
(一)入学后健康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招生条件者;
(二)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逾期者;
(三)报考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严重违规违纪或作弊等行为者;
(四)入学前隐瞒或录取后发现有严重政治、经济、学术或品德问题者;
(五)保留入学资格期满而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申请入学但复查不合格者;
(六)未经学校批准,拒绝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学校规定的各项费用者。第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将按国家招生规定对研究生的入学资格进行
复查。复查包括思想政治、业务水平、身心健康以及《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入学资格复查办法》规定的所有内容。复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学籍。复查中发现研究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学校将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第一周内,在籍研究生应当持本人研究生证到所属二级学院报到、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须事先请假并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又不如期注册者,按旷课论处。
第十三条 按我校规定应缴纳学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的在籍研究生注册前,须先到学校计财处缴纳相关费用,注册时应向研究生处出示有关收据;凡未缴清规定费用者,不予注册。
经二级学院确认,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的资助,办理《暂缓缴纳学费的申请》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
第十四条 研究生应参加学校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各项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以及学校统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
第十五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由学校决定,每学期考核不合格的课程允许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需于下一年该门课程开课时重修。对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应当予以相应的标注。
第十六条 以本规定第四条为考核依据,对我校在校研究生进行思想品德的考核与鉴定。
第十七条 研究生可以根据培养方案选修其他专业课程。研究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学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八条 研究生应按照培养方案要求积极参加社会实践以及学术讲座等活动。研究生创业成果通过研究生处审核后可折抵该专业的社会实践分数,最高不超过3 分;在研究生处公布的期刊目录上发表满足其论文答辩资格外的学术论
文,每篇课折抵社会实践分数 1 分,最高不超过 3 分。
第十九条 研究生考试违纪的,取消该课程考试资格,该课程考核成绩按零分计;考试作弊的,取消该课程考试资格,该课程考核成绩按零分计,并不得参加学期补考。违纪或者作弊者,由学校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毕业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二十条 研究生必须按时参加研究生培养方案要求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教学实践和社会实践,活动记录归入本人档案。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无故缺席或请假逾期者一律按旷课论处。
请假须填写我校研究生处统一制作的请假单。请假三天以内者,经导师、辅导员签字同意,由所在学院批准;请假一周以内者,经导师签字同意,由研究生处处长批准;请假一周以上、两周以内者,经学院同意,由分管研究生工作的校长批准。获得批准的请假单一式三份,分别由本人、学院和研究生处留存。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所学课程累计缺课时数超过该门课程总学时的三分之一者,取消该课程的考核资格,成绩记为零分,并要求其重修该课程。
第三节 转学、转专业与更换导师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一般应当在我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三条 转学办理:
(一)研究生转入我校,由研究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转出学校同意,我校导师同意接收后,由二级学院、研究生处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我校研究生培养要求的,经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报市教委批复后,方可办理入学报到手续。
(二)研究生转出我校,由研究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导师同意后,由二级学院、研究生处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经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拟转入学校同意接收,报市教委批复后,方可办理离校手续。
(三)研究生跨省转学,由转出地上海市教委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四)经批准由外校转入我校学习的研究生,一般只能转入相应专业和年级学习。
(五)研究生因我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我校出具证明,由上海市教委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应予以退学者;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者;
(四)转入学历层次高于现有学历层次的;
(五)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现有学校、专业的;
(六)其他无正当理由者。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原则上不允许转专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校内更换导师:
(一)导师因故不能继续履行指导职责;
(二)经证实,更换导师更能发挥申请者专业特长;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二十七条 更换导师办理:
在校研究生申请更换导师,由研究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导师、二级学院同意,新任导师同意接收后,由研究生处审核,报分管校长审批。更换导师原则上应在同级学科本专业导师组内进行。在校研究生申请更换导师仅限于一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更换导师:
(一)入学时间超过一年者;
(二)正在休学、保留学籍者;
(三)应予以退学者;
(四)无正当理由者。
第二十九条 转学或更换导师的申请,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提出,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 在籍研究生因病、因孕、创业等学校认为合理的情形,经本人申请,导师同意,二级学院、学生工作部和研究生处审核,学校批准,可以申请休学。休学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休学累计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创业休学者休学累计时间不得超过两年。休学学生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时间)内完成学业;因创业休学的,最长学习年限可以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基础上再增加一年。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休学应当在办理休学手续并经学校批准后方可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的待遇,不得返校上课、考试。
第三十二条 因病休学期满的研究生申请复学,须持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方准许复学。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它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应当于期满前一个月持本人书面复学申请及相关证明到学校研究生处办理复学手续,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入学。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新生和在校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 2 年。
研究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研究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学:
(一)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但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开学两周内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以退学的其他情形。研究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七条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研究生的档案由所在学院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本人提出退学申请,或者研究生所在二级学院建议其退学的,均应附相关材料,由学生工作部部长、研究生处处长审核后,报分管校长审批,并由校长批准。凡劝退的学生,需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做出退学处理决定,并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送达本人,研究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以在校园网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九条 受到退学处理的研究生,在收到学校出具的退学决定书两周内办理有关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原单位或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条 受到退学处理的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在退学决定书送达或公告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诉做出处理意见。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四十一条 研究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
(非法学)研究生学制 3 年,最长学习年限为 4 年;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学制 2年,最长学习年限为 3 年。
第四十二条 凡具有我校学籍,在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修完本专业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完成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达到毕业要求的,学校发给学历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上海政法学院硕士学位管理工作细则》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者,授予硕士学位。
第四十三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修完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研究生结业后,不再具有我校学籍,不得继续在学校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不再向其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
第四十四条 在校学习期满一年以上受到退学处理的研究生,学校发给其肄业证书。在校学习不满一年,受到退学处理者,学校出具其在校学习的成绩单或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五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研究生,学校可发给学习证明。
第四十六条 在读期间,遵守我校各项规章制度,具备以下条件的硕士研究生可按学校规定申请提前毕业:
(一)已按规定的培养方案修完课程,且成绩优良者;
(二)完成规定的科研任务、教学实践以及其他实践环节者;
(三)科研能力强,科研成果突出者。即答辩前,以上海政法学院为第一署名单位,公开出版学术著作或在省级以上刊物公开发表3 篇(含3 篇)以上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论文,其中至少1 篇发表于我校认定的核心期刊。
第四十七条 申请提前毕业的研究生于每学期开学后一月内提出申请,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八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招生录取时学生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研究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研究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
第四十九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按照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完成研究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五十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研究生,学校发给其辅修专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追回并报市教委及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宣布无效。
第五十二条 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遗失或损坏,经本人申请,原导师签字,研究生处处长审核,分管校长审批后,由学校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五十三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五十五条 研究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研究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研究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为校学生会研究生工作委员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研究生团体。研究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五十九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研究生会及研究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研究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研究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六十条 研究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六十一条 研究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研究生住宿管理制度。研究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研究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三条 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研究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学校对优秀研究生授予“优秀研究生”、“优秀研究生干部” 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学校对研究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学业奖学金、国家奖学金、出国交流人选等赋予研究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六十五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研究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十六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十七条 学校对研究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研究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十八条 学校给予研究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研究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研究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十九条 在对研究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研究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研究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研究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研究生本人,研究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七十条 对研究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研究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十一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研究生处分后予以6 到12 个月留校观察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研究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十二条 对研究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研究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研究生申诉
第七十三条 学校应当成立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研究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相关学院、学生工作部、研究生处、教师代表、研究生代表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研究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七十四条 研究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 日内,向学校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五条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研究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 日。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 研究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上海市教委提出书面申诉。
上海市教委应当在接到研究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上海市教委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研究生申诉时,应当听取研究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七十八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研究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上海市教委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研究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研究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第七十九条 研究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上海市教委投诉。
上海市教委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研究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学校研究生处负责解释,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