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社会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者:包丽丽发布时间:2021-06-18浏览次数:10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高校服务社会的功能,进一步规范学校社会教育培训的管理,根据市教委相关要求和《上海政法学院深化校院两级管理改革指导意见》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教育培训,是指以学校名义举办的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各类不颁发本校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成人教育培训活动,以下简称为社会培训。

第三条  社会培训实行两级管理体制。

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承担学校各类培训工作。

校内承担教学、科研任务的二级学院在确保完成基本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以学校名义举办各类社会培训。职能部处、所、中心、教研室以及个人不得以学校名义开展培训活动,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培训活动,学校党政部门承办的上级部门委托的政策性培训除外。

学校党政部门承接的上级部门培训任务,由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承办。

第四条  各二级学院之间可充分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进行资源整合,共同开展社会教育培训,培训班的举办作为学校对二级学院两级管理考核认定依据。

第五条  学校对社会培训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学校办公室是社会培训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校社会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社会培训项目应当履行事先申报审核手续,经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完结,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七条  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培训基地对外培训项目和留学中国预科联盟国际预科中心培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审批

第八条  学校社会培训班办班申报采取集中申报和日常申报相结合的形式。

(一)集中申报

每学期的第一周,各办班单位根据培训办班计划填写《上海政法学院社会教育培训班办班计划表》,交由学校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学校对无异议项目进行备案。

(二)日常申报

办班单位填写《上海政法学院社会教育培训办班申请表》并提交办班申请。

第九条  在社会培训办班之前,申请办班单位应当按照学校规定履行办班审核与合同签订程序。

(一)办班审核程序

办班单位需要将办班申请、项目内容、拟签订的合同、对方主体资质证明材料(合作培训的国内培训机构需提供上海市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等)和办学项目登记表等通过OA由计财处、保卫处、后勤保障处、学生工作部等职能部门会签。

1.计财处对项目收入和运行成本、利润进行审核会签;

2.后勤保障处对项目使用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等运行成本进行审核会签;

3.保卫处对项目的学员数量、车辆情况、招生宣传场所进行审核会签;

4.学生工作部对使用学生宿舍进行审核会签;

5.上合基地管理办公室对使用上合培训基地场地进行审核会签;

6.其他部门依据相关管理职责进行审核会签。

学校办公室在相关职能部门会签后,对该项目的对方主体资质、项目收费标准(国家规定标准)、招生宣传内容、课程安排(国家规定学习考察次数)、授课酬金(国家规定标准)、证书发放进行审核并综合以上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批。

(二)合同审批

办班单位在获得学校社会培训主管部门培训审批同意后,按照学校《上海政法学院合同管理办法》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条  不得开展的培训项目:

二级学院要严格依照教育部、上海市教委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二级学院在开展培训过程中,不得损害学校名誉。禁止开展以下培训项目:

(一)与国家法令政策相抵触的培训;

(二)影响校园精神文明建设的培训;

(三)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秩序的培训;

(四)非本校办学单位,未与上海政法学院签订合作协议的,不得以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政法”、“上政” 名义办学,不得在校园内开展培训;

(五)学校禁止的其它培训。

第十一条  各办班单位需要与国(境)外办学机构合作办班的,还应当报经国际交流处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  在社会培训班办班审批过程中,出现资源冲突无法协调的,学校办公室则根据接受上级培训任务、服务政法工作、培训班已备案项目、申请时间优先为原则审批。

培训活动进行过程中,遇到学校重大活动与培训活动发生冲突时,各办班单位必须服从学校统一安排。

 

第三章  招生宣传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举办的社会培训项目,每期开班在校内外发布招生广告、宣传资料的,办班单位应将资料样张报学校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方可制作发布,办班单位应保证备案广告宣传资料的内容合法、真实。

第十四条  送审材料一经备案,办班单位不得自行更改; 如需更改则需重新进行备案。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各办班单位应当加强对培训工作的规范管理,严格执行教学管理和学员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培训工作原则上应当由本单位领导分管。

第十六条  办班单位应向学员公示开班时间、上课地点、教学计划、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并严格按照事先制定和公布的教学培训计划开展教学工作,选派合格的教师承担教学 任务。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培训期间,培训学员凭“培训学员证”进出校园。对于未办证件的学员,门卫有权禁止其出入校园。办班结束后,办班单位负责收回结业学员的“培训学员证”。所有学员应当遵守校园管理的相关规定,接受学校保卫处和其他管理部门的管理。

办班单位应将办理“培训学员证”的学员名单、人数报保卫处备案。

 

第六章  证书发放

第十八条  社会培训项目属于学校法人行为,各办班单位未经学校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各自名义与校外单位签署培训协议。

第十九条  培训项目结束后,可以向培训学员颁发学校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书”或“单科合格证明”,盖有“上海政法学院教育培训专用章”。

办班单位原则上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向参加培训的学员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历证明和结业证明等证书。

第二十条  办班单位需要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应在项目开班申报时提出申请,向学校办公室提交结业证书样张,并按规定做好制证、发证签收工作。

 

第七章  结项归档

第二十一条  办班结束后两周内,办班单位应至学校办公室办理培训班结业备案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结项表》和办班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办班单位应当做好培训资料的归档工作。存档材料包括:培训协议书(合同)、办班登记表、学员报到登记表、培训手册、结项表、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需要学校归档的,应及时将材料移交学校档案室。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培训经费统一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并按照学校财务两级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级学院以学校名义独立办班,培训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学校账户;

   (二)二级学院联合办班,培训总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学校账户。

   (三)不得低价使用学校资源,不得损害学校利益。联合办班的,我校占有的收入分配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70%

    第二十四条  各办班单位所收取费用应当进入学校财务统一账户,不得在校外私设账户,不得隐瞒、截留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办班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由计财处开具发票。不得使用其他收费凭证,不准不开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六条  各办班单位需要支付合作办班费用的,应当持有关“合作协议”,按规定程序办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办班结束后两周内,各办班单位将费用结算清单提交与计财处,计财处根据费用结算清单进行收入分配。

    第二十八条  学校按照培训办班类型收取管理费。

   (一)二级学院以学校名义独立进行社会培训,培训地点在校外,学校收取总收入的8%

   (二)二级学院以学校名义独立进行社会培训,培训地点在校内,学校收取总收入的10%

   (三)二级学院与外单位联合进行社会培训,培训地点在校外,学校收取收入的10%

   (四)二级学院与外单位联合进行社会培训,培训地点在校内,学校收取总收入的15%

   (五)二级学院承担的校外机关事业单位培训任务,学校不收取管理费。

    联合进行社会培训是指我校在培训过程中主导招生、教学过程,校外单位共同参与培训、共同参与收入分配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二级学院举办的社会培训、承担的校外机关事业单位培训任务,使用校内住宿、场地的,住宿、场地费用学校按照60%标准进行结算;空调、物业服务等其它费用据实结算。

    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承办的各类培训,培训所得全部上缴学校;对继续教育学院运行及社会培训的成本核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结余经费可以作为办班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可以用于项目建设、课程开发、添置教学设备、补充办公经费、办班市场开拓差旅费、招生宣传费用等有助于推进事业发展的各类支出。

 

第九章  责任承担

    第三十一条  举办社会培训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所办培训班负领导责任,培训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经批准的各类办班,学校任何单位 和部门均不得向其提供教室、实验室、办公室等。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学校没收其获得的全部收入;产生不良后果的,学校取消该办学单位的培训办班资格,并对主要领导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办班单位在培训办班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的,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不具备教学条件或办学力量不足,质量不能保证的,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止办学,并退还所收费用;

   (二)对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及违反学校财经纪律的,应当立即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责成处理一切善后事宜;

   (三)对私自印发结业证明(书)的,责令追回证书,并追究单位领导和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举办培训而影响到学校正常学历教育教学及教学管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办学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章   

    第三十五条  授予学历或学位的合作办学不属于社会培训范畴,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的培训活动,按照原规定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