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研究生教育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深入推进我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两级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强我校研究生学位点建设,贯彻落实“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第一责任人”,规范研究生导师的选聘、管理与考核等工作,有效提升我校研究生教育教学质量与管理水平,促进我校研究生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生导师”或“导师”,除特别指出的以外,指的是硕士研究生校内导师。
第三条 学校建立导师岗位任职资格和指导资格认定制度,坚持按需设岗、岗位与指导相对分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研究生导师任职资格与选聘
第四条 导师申请人应政治素质过硬,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师德师风优良,模范遵守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立德树人,爱岗敬业,治学严谨,作风正派,为人师表,恪守学术道德规范,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切实履行指导研究生的责任。
第五条 研究生校内导师任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申请当年8月31日,人事部门认定的在岗教师,年龄一般应在57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同等条件下具有指导或协助指导研究生工作经历者优先;
(三)所从事研究工作的主要研究方向属于我校当年确定列入招收培养研究生计划的学科、专业领域;
(四)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具有独立开设本专业研究生主干课程的能力:
1.具有与我校研究生学位点建设相关的学科、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三年无教学事故;
2.能够独立开设一门以上本专业研究生的主干课程;
3.专职科研人员或在学术界、所在学科有相当影响的特殊人才,其教学经历可以适当放宽。
(五)选聘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导师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熟悉本学科、专业科研工作的前沿情况和发展动态,能独立从事创造性的学术研究,具有在本学科、专业工作实践中寻求科研课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近三年来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发表4篇以上本学科科研学术论文或取得4个决策咨询成果(本人应排名第一),其中至少2篇(个)为C2级成果;
(2)在校定国家级出版社出版与本专业有关的学术专著1部,同时发表至少1篇C2级论文;
(3)任主编或第一副主编出版本学科领域教材1部,同时发表至少1篇C2级论文;
(4)作为项目负责人主持承担省部级以上的与本学科相关的科研项目1项,或作为项目负责人主持并完成横向科研项目1项以上,且每项到账经费30万元以上,同时发表至少1篇C2级论文。
上述成果认定参照《上海政法学院科研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3.有明确并相对稳定的科研方向,并有相应的指导研究所需的科研经费。
(六)专业型硕士研究生导师的选聘条件,在满足上述第(一)至第(四)项的基础上,以各专业型硕士研究生导师选聘要求为准。
第六条 校外兼职导师的聘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履行尽职义务;
(二)原则上需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具有高级或相当职务职称,或具有10年及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同行评价卓著;
(三)至申请当年8月31日,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7周岁;
(四)能够来校为研究生开设学术讲座或实务课程;
(五)来自政府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任职的主要领导和业务骨干以及社会活动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热心我校的教育事业,能在办学资源、校企合作、创新基地(包括产学研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能够给硕士研究生提供必要的研究或实习实践条件;
专业硕士校外(兼职)导师聘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聘任来自高校、研究机构的校外兼职导师,其条件参照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七条 研究生导师资格选聘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明确研究生导师的岗位和职责,充分调动研究生导师的积极性,发挥研究生导师在研究生教育、教学中的重要作用,做到实事求是,择优聘任,严格考核,保证质量,充分体现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连续性。
第八条 研究生校内导师的选聘程序如下:
(一)学校发布导师选聘通知,有关两级管理单位按通知组织动员学位点与相关人员;
(二)申请人填写《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导师资格申报表》,并向学位点提交遴选条件所规定的材料;
(三)学位点导师组汇总初审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学位点所在两级管理单位分学位评定委员会预审并进行表决,表决通过的名单在学位点所在两级管理单位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四)研究生处复审公示通过的名单及申报材料,程序与材料核对无误的,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表决;
初次获聘的研究生导师,视为同时具有指导资格。可根据本人科研工作,对照学科或类别培养方案中的研究方向申报指导名额。各两级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讨论确定导师申报的指导名额。
第九条 研究生导师申报和审批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通常在当年上半年启动。根据学校实际,确有需要增加开展申报与审批工作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报分管校领导同意后进行。
申报截止期后调入的在原任职高校或研究机构已担任导师的申请人,满足我校导师任职资格条件的,由所在两级管理单位推荐、研究生处审核、经分管校领导同意,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确认其导师资格。
第十条 校外兼职导师的聘任程序如下:
(一)拟聘兼职导师的人员由校内导师推荐,填报有关申请表与尽职情况表;
(二)相关学科专业的导师组讨论;
(三)有关两级管理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
(四)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拟聘兼职导师的人员属于社会知名度较高、业绩突出或教学科研能力突出的杰出人士,可由两级管理单位推荐,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提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兼职导师聘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需要续聘的,应重新办理聘任手续。兼职导师在聘任期内未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或学校有关研究生导师的规定,各聘任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影响予以警示或解聘。警示或解聘的决定由学校各级学位机构做出。
专业硕士校外(兼职)导师聘任程序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聘期考核与指导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导师聘期考核和年度指导资格认定制度,强化与指导培养紧密衔接的岗位意识,将导师师德师风、工作活跃度、绩效贡献度和人才培养质量作为聘期考核和指导资格认定的主要评价要素。
第十二条 导师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后需通过聘期考核方可获得下一聘期导师岗位任职资格。导师聘期考核一般于学校教学科研人员年度或聘期考核结束后开展。
第十三条 导师聘期考核结果是导师上岗、指导资格认定及指标分配、工作绩效评价、评奖评优等的重要依据。导师聘期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种。
达到本办法各项要求,立德树人表现突出、绩效贡献度在两级管理单位排名居于前列的导师,考核为优秀,优秀比例原则上不高于本两级管理单位导师人数的20%。两级管理单位应当对考核为优秀的导师予以适当奖励或激励。
达到本办法相关要求的导师,考核为合格,下一聘期具有导师岗位资格,同时依规定取得指导资格。
依照本办法规定、考核为基本合格的,暂停指导资格。后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后,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指导资格。
依照本办法规定、考核为不合格的,或学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再具有导师资格,不再列入新一轮导师名单。对于正在指导的研究生,由两级管理单位另行安排导师或导师组指导。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后,可按照新聘导师任职资格程序重新申请导师资格,但严重违反师德师风、学术道德规范,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等行为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导师聘期考核应同时达到以下要求,同时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适用于聘期考核时为合格,同时视为取得年度指导资格:
(一)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聘期内无违反师德师风或导师立德树人基本职责的行为。
(二)最近一轮学校岗位聘期考核与聘期内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年度指导资格认定均为取得。
(三)完成学校或两级管理单位要求的研究生学业指导、就业指导等任务,培养质量良好。
(四)参加规定数量的导师培训。
(五)聘期内工作活跃度、绩效贡献度不低于所在两级管理单位平均水平。
第十五条 有下列第(二)项情形的,适用于年度指导资格认定时,应当暂停其指导资格或减少下一年度指导名额;有下列其他情形的,适用于聘期考核时为基本合格,适用于年度指导资格认定时,应当暂停其指导资格:
(一)所指导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总复制比超过25%的情形,在认定前的一年内达到2次以上,且没有正当理由的;
(二)所指导的研究生上年度就业率低于当年度所指导毕业生总数的80%的;
(三)最近一轮学校科研工作考核没有完成合格所需任务的;
(四)不能胜任导师职责要求,拒绝或延误学校下达的相关工作和任务,造成一定负面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认定为基本合格或暂停指导资格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于聘期考核时为不合格,不再具有导师资格;适用于年度指导资格认定时,应当停止其指导资格:
(一)有违反师德师风、学术道德规范,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等行为的;
(二)所指导的研究生学位论文在各类抽检中出现“存在问题学位论文”,或者在答辩前的盲审中,有2次(含)以上未通过等严重情节的;
(三)所指导的研究生连续两年就业率低于当两年度所指导毕业生总数的80%的;
(四)不能胜任导师职责要求,挂名、借名指导的,或拒绝、延误学校下达的相关工作和任务,造成严重负面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被暂停年度指导资格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或停止指导资格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导师聘期考核采取导师自评、学生代表评议、学位点审议、两级管理单位初审、职能部门复核、学校审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研究生处统筹组织,发布考核通知后,由导师完成自评等考核材料后,提交所在两级管理单位。有关两级管理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自主开展学生代表评议、学位点审议与初审,初审结果在两级管理单位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后,报研究生处汇总。研究生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导师应当在规定的年龄前,能够完整地指导一届研究生。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导师应不超过60周岁,依照学校规定续聘或返聘的导师,从其规定。导师因退休或调离等原因不再聘任的,依照本规定不再列入导师名单。
第十九条 年度指导资格认定是导师当年度参与招生、指导研究生的重要依据,年度指导资格认定结果分为取得、暂停与停止三种。暂停年度指导资格的期限为一年;停止年度指导资格的期限,根据其所在学位点类型,分别为两年或三年。导师因一年以上境内外访学、产学研、身体原因等有正当理由申请暂停指导,经两级管理单位审批同意、交研究生处备案的,可以暂停。暂停期满后,经导师本人申请、两级管理单位审核审批后同意在聘期内恢复其指导资格的,导师指导资格恢复,相关材料交研究生处备案。
年度指导资格认定由学校研究生处统筹组织,有关两级管理单位在当年第二季度对聘期内导师的指导资格进行认定,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自主开展相关工作。有关两级管理单位对导师指导资格的年度确认、暂停或停止,或减少指导名额的,应当形成汇总材料,报研究生处备案。
第二十条 研究生处对各两级管理单位的聘期考核初审、导师指导资格认定审核等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与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开展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与程序、不按规定开展工作、考核或认定过程及其材料违规现象较多的两级管理单位,将视情况分别采取通报、酌情核减下一年度招生计划、两级管理条线考核酌情扣分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 研究生导师的岗位权责
第二十一条 导师应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依法履行导师职责,将专业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有机融合,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坚定信仰者、积极传播者、模范实践者。不得有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党和国家形象、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言行。
导师是研究生培养成才的第一责任人,承担着对研究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学术规范训练、创新能力培养等职责。学校保障和规范导师的招生权、指导权、评价权和管理权,支持和监督导师按照规章制度严格研究生学业管理,增强导师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营造尊师重教良好氛围。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导师的权责:
(一)坚持把立德树人贯穿在研究生教育和指导的全过程,落实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做研究生的学术训导人和人生领路人,对标新时代国家和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新要求,着力培养研究生的创新创业能力和实践应用能力。应严格遵守《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导师指导行为准则,学习并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
(二)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定期与学生沟通,引导研究生树立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崇高的敬业精神;关注研究生个体成长和思想状况,与研究生思政工作和管理人员密切协作,共同促进研究生身心健康;
(三)导师具有研究生招生参与权。根据两级管理单位或学校的安排参与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命题、阅卷、初试、复试等有关工作,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有可能损害考试招生公平公正的活动;
(四)导师具有研究生培养参与权。参与制定本专业研究生的培养方案、教学计划、课程建设以及教学大纲,承担研究生的教学工作,制定本人所指导的研究生的个人培养计划,定期指导、检查学生的课程学习、课题研究及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
(五)导师具有研究生学术能力指导权。导师除指导毕业论文之外,应指导研究生写作和发表学术论文或调研成果,或参与主持的课题、合著的著作;协助做好研究生的中期考核工作;指导并审定本人所指导的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写作计划,加强学位论文写作过程指导,做好论文开题、评阅、答辩等关键环节工作,对本人所指导的研究生提出能否参加答辩的推荐意见;
(六)导师具有研究生学术规范指导与评价权。导师应对研究生公开发表的冠名学术成果和学位论文予以审核,发现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批评教育;如因导师监督和教育不力,致使研究生出现学风与学术道德问题,导师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本办法相应规定处理;
(七)导师具有研究生就业指导权。导师应积极指导研究生拟定毕业就业规划,帮助研究生树立正确择业观。积极帮助研究生联络就业渠道,帮助确定就业岗位,实现毕业就业成才目标;
(八)导师具有管理政策建议权。学校支持导师提出工作改进意见和规章完善建议,完善培养措施和方法,保障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质量;
(九)履行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校外兼职导师的权责:
(一)遵守师德师风规范和学校有关研究生导师的规定;
(二)为研究生开设实务课程或讲座;
(三)为研究生的专业实习实践提供机会;
(四)对自己共同指导的研究生予以学业、实践、论文指导;
(五)参加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评阅、答辩;
(六)为研究生创业与就业提供指导与帮助。
(七)履行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师生之间应建立互相尊重、民主平等、教学相长、和谐共处的导学关系。当导学关系发生矛盾时,两级管理单位应本着保护双方的原则及时调解,必要时可另行重新确定导学关系。当导师无法继续指导研究生的,所在两级管理单位应及时调整导师、妥善做好后续培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为全面提升研究生导师的指导水平,学校将定期对研究生导师进行立德树人与思政教育、研究生教育教学方法、课程建设、论文指导等方面的培训。新聘导师需在聘任后两年内至少参加一次市级层面的导师培训,其他在岗导师原则上每年须至少参加一次导师培训学习。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导师可采取集体指导与个别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每学期的集中指导不少于三次,每月对每个学生的个别指导不少于三次。指导可采用接待、座谈、电话联系、网上咨询等多种形式进行,应做好相应指导工作记录。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导师应积极致力于探索、研究研究生课程体系化建设与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对校级及以上优秀学位论文(含提名奖)指导教师、研究生“学术之星”(含提名奖)指导教师、校级及以上优秀导师、优秀导学团队负责人等研究生培养成绩显著的导师,两级管理单位或有关职能部门应参照学校有关研究生优秀学位论文评选、两级管理考核相关文件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或激励。
研究生导师带教费等的确定与发放,依照学校两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能有效履行岗位职责,在研究生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环节出现严重问题或其他履行导师职责不力的导师,可视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约谈、通报、限招、停招、取消导师资格等处理;对师德失范者和违法违纪者,将严肃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责问责。
上述处理经导师所在两级管理单位调查并给出初步建议,研究生处会同有关部门复核后,报学校按程序做出决定。其中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决定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
被处理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两级管理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研究生导师两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导师工作按照学校两级管理改革要求,实行两级管理。研究生处作为全校研究生教育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研究生教育的宏观管理及研究生公共课的协调和管理,并协同组织各两级管理单位与导师参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核验。各有关两级管理单位作为研究生教育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本两级管理单位导师的日常管理、过程考核、有关课程、阶段的研究生教育教学,组织导师参与研究生招生、培养与学位等工作。
第三十条 研究生课程的教学任务原则上应由教学、科研经验丰富的高级职称导师承担。少数师资力量薄弱或性质特殊的课程,经学位点负责人同意、研究生处备案,可由教学效果好、具有博士学位的讲师承担。研究生课程的教学工作量按照与本科教学工作量1:1.5的系数比例进行计算,纳入当年度教师岗位年度考核。承担研究生课程的有关两级管理单位统计后报研究生处复核,研究生处将复核结果报学校人事部门汇总后计入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条 导师开展研究生教育教学的内容与方式应当遵守宪法与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得有悖社会公德。
研究生教育教学过程应严格按照学校各项管理规定和要求,改善教学方法、创新教学模式、提高教学质量,研究生教育教学过程中任课教师讲授或主导内容(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全部教学内容(时间)的80%。研究生教学的其他规范要求参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处应会同学校有关部门,加强对导师参与研究生教育教学过程的监督、检查、评估,定期听取研究生导师、教师与研究生的意见建议。对违反研究生教育教学管理规范的现象,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敦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加以约束和惩戒,有关监督处理结果应作为聘期考核、指导资格年度认定或教师承担研究生课程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学位点所在两级管理单位应在不低于学校规定的基本条件下,综合考虑学科特点及水平、发展目标及需求、研究生培养质量及立德树人职责落实等情况,制定本学院或本学位授权点的硕士生导师遴选、硕士生导师指导资格认定、聘期考核等实施细则,经两级管理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研究生处备案。必要时可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管理实施办法》(沪政院研〔2019〕250号)同时废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