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发布者:包丽丽发布时间:2023-04-20浏览次数: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上海政法学院本科学生管理暂行办法》《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以人为本与严格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确保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政法学院录取、在校接受学历教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籍全日制本科生和研究生。港澳台侨学生、少数民族预科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应用

第四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处分的期限:

(一)警告的处分期为六个月;

(二)严重警告的处分期为六个月;

(三)记过的处分期为六个月;

(四)留校察看的察看期为十二个月,察看期同时为处分期。

第六条 受处分者,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处于处分期限内的学生,其综合素质测评、奖励、奖学金的评选资格按综合素质测评、奖励、奖学金评审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因违反学术诚信或考试违规受到处分的学生,其学位的授予按教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三)因在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及各项资助申请中弄虚作假受到处分的学生,处分期限内其申请各类助学项目的资格按学生资助有关规定处理;

(四)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处分:

(一)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如实说明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

刻,有悔改表现的;

(三)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举报,认错态度诚恳的;

(四)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分调查过程中对有关人员威胁恫吓或打击报复的;

(三)在群体违纪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在处分期内再次违纪的(其中,在留校察看处分期内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曾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再次违纪的;

(六)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学生有违反学校有关规定的行为,但违规情节尚不足以给予校级纪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警示告诫处理,并书面报学生工作部备案。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书写、张贴、展示、散发、摆放或者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标语、条幅、漫画、图案、传单、书刊、光盘等材料,散布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言论和谣言,或者煽动闹事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参与或组织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制度,公开、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公开、传播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学校安全用电规定,在校园(宿舍)内使用违章电器设备,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除学校另有规定外,在校园内使用明火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  擅自挪用、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或者侵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校园道路交通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阻碍学校进行安全管理,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至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传销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校园内传教,或者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建立社会团体或者校内非社会团体组织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打架斗殴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煽动、教唆、策划、组织聚众斗殴,或者持械斗殴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参与赌博涉及金额较大或者组织赌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音像、影片和其他淫秽物品,或者传播淫秽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张贴、悬挂、展示宣传品和标语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学校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平台针对学校发表不实言论,或者故意捏造事实诋毁学校,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乱扔、乱丢、乱倒废弃物,严重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社会公德,妨害社会风化以及扰乱其他公共秩序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节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致人受伤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条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宿舍、住宅、办公室、实验室,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威胁、恐吓、骚扰他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二条  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公然辱骂他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四十四条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节 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五条  盗窃、诈骗、抢夺、哄抢、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  盗窃、故意毁坏公共图书,价值不满三百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三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盗窃、故意毁坏孤本、珍本、善本,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不满二千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八千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价值八千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  明知是非法行为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五节  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九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条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学生旷课的,课堂教学按实际缺课学时计算,实践教学按每日4学时计算。在一学期中旷课累计达到8学时以上,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旷课达 8-15 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达 16-23 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达 24-31 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达 32-40 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达 40 学时以上,按照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考场纪律,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五十四条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和考试材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课堂纪律,严重干扰教学秩序的,或者有其他扰乱教育教学秩序行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六条 考试、考查违规违纪行为,按《上海政法学院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修订)》处理。

第六节  妨害学校管理的行为和处分

第五十七条  不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活动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事故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校园公共区域内(包括教室、公共办公室、会议室、图书馆、实验室、活动室、宿舍、食堂等公共场所)吸烟的,给予警告处分;经他人劝阻拒不停止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学校规定出借出售本人证件、互联网专用账号,或者盗用、冒用他人证件、互联网专用账号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伪造、变造证件、证明、档案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留宿他人或者在他人宿舍留宿,擅自调换宿舍、床位,或者将宿舍、床位出借、出租给他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宿舍内饲养动物,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十二条 在校园内虐待动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三条 擅自在校园内散发商业广告,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十四条 在校园内或其他公共场所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学校学术信息资源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学校规定,干扰、破坏学生组织选举、推荐程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十七条  在担任助教、助研、助管过程中,或者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八条  阻碍学校调查违纪事实、收集有关证据的,给予警告处分;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九条  在参加军训、教学实习、交流交换、社会实践、就业实习、勤工助学、挂职锻炼等活动中违反学校相关规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学校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十条  学生工作部提出处分建议前,应当收集学生违纪的证据,核对学生的基本信息,告知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征求学生所在学院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学生工作部提出处分建议后,由学校学生工作分管领导审批决定;需要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并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七十三条  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违纪学生如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按照《上海政法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提出申诉。

第七十四条 处分的期限从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处分期限内因故休学或保留学籍的,休学或保留学籍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

记过及以下处分,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对学生作出留校察看处分,在察看期内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内有悔改和进步表现,未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察看期满后,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二级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部研究,可作出解除留校察看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离校时,学校出具学习证明。学生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十六条  处分决定和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的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经2023年第4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政法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违纪处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生效前的违纪行为,适用原《上海政法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若适用本规定处理结果轻于原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