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社会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发布者:包丽丽发布时间:2023-05-08浏览次数:10

第一章总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高校服务社会的功能,进一步规范学校社会教育培训的管理,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教职成厅函〔202123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对照检查整改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厅函〔202126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工作的通知》(沪教委终〔20224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属高校社会服务项目收入分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以及《上海政法学院深化校院两级管理改革指导意见》等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教育培训,是指以学校名义举办的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各类不颁发本校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成人教育培训活动,以下简称为社会培训。

第三条  社会培训实行两级管理体制。

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承担学校各类培训工作。

校内承担教学、科研任务的二级学院在确保完成基本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以学校名义举办各类社会培训。职能部处、所、中心、教研室以及个人不得以学校名义开展培训活动,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培训活动,学校党政部门承办的上级部门委托的政策性培训除外。

学校党政部门承接的上级部门培训任务,由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承办。

第四条  各二级学院之间可充分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进行资源整合,共同开展社会教育培训,培训班的举办作为学校对二级学院两级管理考核认定依据。

二级学院承办学校委托的社会服务项目,可在当年两级管理考核的社会服务计分指标中用于计算任务完成情况,但不作额外加分项处理。

第五条  学校对社会培训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学校办公室是社会培训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校社会培训的管理工作,包括办班单位培训项目的立项审批、过程管理、结项验收以及材料归档等工作。

第六条  各类社会培训项目应当履行事先申报审核手续,经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完结,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七条  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培训基地对外培训项目和留学中国预科联盟国际预科中心培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审批

第八条  学校社会培训班办班申报采取集中申报和日常申报相结合的形式。

(一)集中申报

每学期的第一周,各办班单位根据培训办班计划填写《上海政法学院社会教育培训班办班计划表》(附件1),交由学校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学校对无异议项目进行备案。

(二)日常申报

办班单位填写《上海政法学院社会教育培训办班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办班申请。

第九条  在社会培训办班之前,申请办班单位应当按照学校规定履行办班审核与合同签订程序。

(一)办班审核程序

办班单位需要将办班申请、项目内容、拟签订的合同、对方主体资质证明材料(合作培训的国内培训机构需提供上海市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等)和办学项目登记表等通过OA由计财处、保卫处、后勤保障处、学生工作部等职能部门会签。

1.计财处对项目收入和运行成本、利润进行审核会签;

2.后勤保障处对项目使用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等运行成本进行审核会签;

3.保卫处对项目的学员数量、车辆情况、招生宣传场所进行审核会签;

4.学生工作部对使用学生宿舍进行审核会签;

5.上合基地管理办公室对使用上合培训基地场地进行审核会签;

6.其他部门依据相关管理职责进行审核会签。

学校办公室在相关职能部门会签后,对该项目的对方主体资质、项目收费标准(国家规定标准)、招生宣传内容、课程安排(国家规定学习考察次数)、授课酬金(国家规定标准)、证书发放进行审核并综合以上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批。

(二)合同审批

办班单位在获得学校社会培训主管部门培训审批同意后,按照学校《上海政法学院合同管理办法》进行合同审批。办班单位在获得学校社会培训主管部门培训审批同意以及合同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社会教育培训。

第十条  不得开展的培训项目:

二级学院要严格依照教育部、上海市教委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二级学院在开展培训过程中,不得损害学校名誉。禁止开展以下培训项目:

(一)与国家法令政策相抵触的培训;

(二)影响校园精神文明建设的培训;

(三)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秩序的培训;

(四)非本校办学单位,未与上海政法学院签订合作协议的,不得以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政法”、“上政” 名义办学,不得在校园内开展培训;

(五)学校禁止的其它培训。

第十一条  各办班单位需要与国(境)外办学机构合作办班的,还应当报经国际交流处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  在社会培训班办班审批过程中,出现资源冲突无法协调的,学校办公室则根据接受上级培训任务、服务政法工作、培训班已备案项目、申请时间优先为原则审批。

培训活动进行过程中,遇到学校重大活动与培训活动发生冲突时,各办班单位必须服从学校统一安排。

 

第三章  招生宣传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举办的社会培训项目,每期开班在校内外发布招生广告、宣传资料的,办班单位应将资料样张报学校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方可制作发布,办班单位应保证备案广告宣传资料的内容合法、真实。

第十四条  送审材料一经备案,办班单位不得自行更改; 如需更改则需重新进行备案。

 

第四章  合作办学

第十五条  学校鼓励办班单位举办自营项目,自行组织项目招生,严禁委托校外单位进行代理招生。确需与校外机构开展课程设计、教学实施等方面合作办学的,应慎重选择合作伙伴,对合作方背景、资质、实力信誉等进行严格审查,并以正式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承诺超出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的条件。如合作方涉及本校教职员工及其特定关系人的,应在立项申报时主动申明。

第十六条  与校外单位合作开展社会培训项目,应坚持学校的办学主体地位,严禁转移、下放、出让学校、学院的管理权、办学权、招生权和教学权,严禁项目整体外包。严禁将学校和学院品牌转租给校外单位举办社会培训。严禁校外合作办学单位再次转让合作办学权。脱产学习超过一个月的社会培训项目、受委托的领导干部培训项目,一律不得委托给社会培训机构,或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举办。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七条  各办班单位应当加强对培训工作的规范管理,严格执行教学管理和学员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培训工作原则上应当由本单位领导分管。

第十八条  办班单位应向学员公示开班时间、上课地点、教学计划、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并严格按照事先制定和公布的教学培训计划开展教学工作,选派合格的教师承担教学任务。

第十九条  办班单位应对社会培训项目进行质量把控,严格落实社会培训听评课制度,从教学内容、教学方式、意识形态等方面做好听课记录,由办班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评课,评课内容包括教学设计、课堂组织、课堂效果等。听课结束后,完整填写《上海政法学院社会培训听课记录表》(附件4)。对评课不符合要求的教师,后续培训工作中不得再聘用。

原则上各办班单位每个社会培训项目的听课率(听课课程数/总课程数)不少于30%;培训项目中单门课程在20课时以上的,该门课程必须进行听评课记录;培训项目教师全年培训课程课时数达到40课时以上的,对该名教师必须具有听评课记录;对于培训周期超过5天(40课时)的培训项目,学院分管培训领导听课不少于1/10课时。

第二十条  办班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学员评教制度,要采取丰富多样的形式对培训项目以及培训教师进行学员评教,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充分获取学员对培训项目、教师的评价、建议,以便于后期更好地加强项目设计、课程研发等。办班单位对举办的每个社会培训项目需留存好学生评教的台账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办班单位应选聘具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专家、学者或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实务工作者担任授课教师,各办班单位自己开班的项目原则上本校教师参与率不得少于1/3,校外聘请的授课专家必须是在培训项目领域有影响、有声誉、有经验的教师,聘用外籍和港澳台人员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教学过程中培训教师要严守讲台纪律,授课内容要适应学员层次,各办班单位可以结合自己学院特色,建立职称结构层次多元的社会培训师资队伍,办班过程中要持续强化师德师风建设,注重意识形态审查,动态调整师资库,对培训师资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期间,培训学员凭“培训学员证”进出校园。对于未办证件的学员,门卫有权禁止其出入校园。办班结束后,办班单位负责收回结业学员的“培训学员证”。所有学员应当遵守校园管理的相关规定,接受学校保卫处和其他管理部门的管理。

办班单位应将办理“培训学员证”的学员名单、人数报保卫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期间,办班单位应严格落实学员考勤制度,作为衡量学员学习情况的参考依据,各办班单位针对不同培训班要制定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要设有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学员考勤,每次考勤都留有相关记录,各办班单位在培训项目结束后要将考勤记录作为培训材料一并存档,做好备案,加强学员学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各办班单位可结合自身优势特色,制定符合本学院发展的社会培训管理细则,加强过程管理、质量监督,形成培训项目工作机制,提升社会培训工作水平。

 

第七章  证书发放

第二十五条  社会培训项目属于学校法人行为,各办班单位未经学校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各自名义与校外单位签署培训协议。

第二十六条  培训项目结束后,可以向培训学员颁发学校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书”或“单科合格证明”,盖有“上海政法学院教育培训专用章”。

办班单位原则上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向参加培训的学员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历证明和结业证明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办班单位需要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应在项目开班申报时提出申请,学校办公室提供统一证书样张,并对证书进行统一连续编号。办班单位按规定做好制证、发证签收工作。

 

第八章  结项归档

第二十八条  办班结束后两周内,办班单位应至学校办公室办理培训班结业备案手续,并提交相应的《上海政法学院社会教育培训办班结项表》(附件3)和办班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办班单位应当做好培训资料的归档工作。存档材料包括:培训协议书(合同)、办班登记表、师资信息表、听课记录表、学员报到登记表、培训手册、证书颁发登记表、办班结项表、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需要学校归档的,应及时将材料移交学校档案室。

 

第九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培训经费统一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并按照学校财务两级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二级学院以学校名义独立办班,培训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学校账户;

   (二)二级学院联合办班,培训总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学校账户。

   (三)不得低价使用学校资源,不得损害学校利益。联合办班的,我校占有的收入分配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70%

    第三十一条  各办班单位所收取费用应当进入学校财务统一账户,不得在校外私设账户,不得隐瞒、截留收入。

    第三十二条  各办班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由计财处开具发票。不得使用其他收费凭证,不准不开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三条  各办班单位需要支付合作办班费用的,应当持有关“合作协议”,按规定程序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办班结束后两周内,各办班单位将费用结算清单提交计财处,计财处根据费用结算清单进行收入分配。

    第三十五条  学校按照培训办班类型收取管理费。

   (一)二级学院以学校名义独立进行社会培训,培训地点在校外,学校收取总收入的8%

   (二)二级学院以学校名义独立进行社会培训,培训地点在校内,学校收取总收入的10%

   (三)二级学院与外单位联合进行社会培训,培训地点在校外,学校收取收入的10%

   (四)二级学院与外单位联合进行社会培训,培训地点在校内,学校收取总收入的15%

   (五)二级学院承办学校委托的社会服务项目,协议期内每年由学校收取总收入的15%作为管理费。

   (六)二级学院承担的校外机关事业单位培训任务,学校不收取管理费。联合进行社会培训是指我校在培训过程中主导招生、教学过程,校外单位共同参与培训、共同参与收入分配的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二级学院举办的社会培训、承担的校外机关事业单位培训任务,使用校内住宿、场地的,住宿、场地费用学校按照60%标准进行结算;空调、物业服务等其它费用据实结算。

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承办的各类培训,培训所得全部上缴学校;对继续教育学院运行及社会培训的成本核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服务项目收入,扣除管理费及成本后的结余收入的40%,二级学院可用于在编教职工(含中层正职)绩效分配,绩效分配水平不能超过当年主管部门核定我校的人均绩效工资水平的30%。未被认定为社会服务项目的培训项目收入,不得用于在编人员发放。本校在编人员的授课费、讲座费及劳务费等,须从结余收入的40%中发放,不得纳入成本。

    二级学院承办学校委托的社会服务项目,如确需学校相关部门协助配合的,应于项目申报时提出申请并明确任务分工,可由相关部门派员参与。培训结束后,由二级学院与相关部门对占用非工作时间进行协助配合的其他职能部门人员名单及工作时长进行核对,按照每人每天不高于200元的标准从二级学院社会培训结余收入的40%中发放劳务费用。

    其他结余经费可以作为办班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可以用于项目建设、课程开发、添置教学设备、补充办公经费、办班市场开拓差旅费、招生宣传费用等有助于推进事业发展的各类支出。

 

第十章  责任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举办社会培训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所办培训班负领导责任,培训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未经批准的各类办班,学校任何单位 和部门均不得向其提供教室、实验室、办公室等。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学校没收其获得的全部收入;产生不良后果的,学校取消该办学单位的培训办班资格,并对主要领导予以相应处理。

    第四十条  各办班单位在培训办班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的,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不具备教学条件或办学力量不足,质量不能保证的,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止办学,并退还所收费用;

   (二)对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及违反学校财经纪律的,应当立即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责成处理一切善后事宜;

   (三)对私自印发结业证明(书)的,责令追回证书,并追究单位领导和负责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举办培训而影响到学校正常学历教育教学及教学管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办学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章   

   第四十二条  授予学历或学位的合作办学不属于社会培训范畴,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