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教职工以外单位身份获取学术成果管理办法

发布者:包丽丽发布时间:2026-04-22浏览次数: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校教职工学术行为,明晰学术成果权属,强化师德师风与学术诚信建设,维护学校知识产权、学术声誉与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学术出版规范期刊学术不端行为界定》(CY/T 174—2019)《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全体在职在岗教职工(含事业编、企业编、博士后等纳入人事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单位,是指上海政法学院之外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以外单位身份获取学术成果,是指教职工将《上海政法学院学术成果认定纲要》认定范围的学术成果,以外单位为第一或唯一署名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工作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管人才、政治引领,把政治标准和学术诚信贯穿全过程。

(二)坚持权属清晰、权责统一,职务成果归学校,个人成果可自主但必须报备。

(三)坚持事前报批、全程规范,不得隐匿我校教职工身份,规避管理。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严肃惩戒相结合,对违规行为依规依纪处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 教职工在履职期间,利用学校资源、工作时间、科研经费、实验条件、图书数据、校内平台、学生成果、职务技术资料等形成的成果,均属于职务学术成果,必须以上海政法学院为第一署名单位,严禁以任何形式转为外单位成果。

第六条 教职工在入职我校之前,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有相关任务未完成,且需要继续完成的;或是有些特殊学科专业,只能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或是经学校正式流程审批后,在职继续教育、进修培训等有特殊要求的;或是对于入职我校之前已经参与学术活动且被采用,入职后正式公布结果的;或是上级机关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等以上情形,可以相关单位身份发表或申报,但必须严格履行事前书面报批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前向科研处提交《上海政法学院教职工以外单位身份获取学术成果审批表》,说明研究内容、资源使用情况、署名单位、研究性质。

(二)报批材料存档备查,未经报批一律视为违规。

(三)不得使用我校职务身份进行非正常宣传或佐证。

第七条 成果署名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严禁虚构身份、虚假署名、挂靠署名、变相署名等行为。合作研究成果应严格按照贡献署名,不得为谋取私利违规变更权属单位。

第八条 教职工不得以外单位身份,从事与我校学科方向相同、竞争关系明显的项目申报、成果评奖、人才称号申报等活动,损害学校利益。

第三章 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职务学术成果擅自变更为外单位成果,隐匿学校资源投入。

(二)以外单位身份获取学术成果未履行事前报批程序。

(三)为规避学校考核、绩效、职称评审要求,故意将应属我校学术成果转移至外单位。

(四)使用学校经费、项目、平台、数据等形成成果,却署名为外单位。

(五)利用我校教职工身份便利,为外单位谋取学术利益、不正当利益。

(六)以外单位学术成果替代校内学术成果,用于职称评聘、岗位晋级、考核评优。

(七)其他侵害学校知识产权、学术声誉与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惩戒

第十条 实行“谁署名、谁负责、谁报备”责任制,教职工对成果署名、权属、资源使用负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两级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教职工学术成果正确署名指导、宣传,以及违规署名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科研处协调学校学术道德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成果审核及违规认定工作;教务处、学科办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人事处、党委教师工作部负责结果认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根据违规事实、情节轻重、影响程度,实行分级惩戒,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惩罚措施:

(一)责令限期补充报备,校内提醒谈话。

(二)通报批评,教职工以书面形式向学校道歉。

(三)撤销该成果所有校内认定、职称评审、岗位晋级、绩效奖励、评优评奖等,追回全部收益,并取消其三年内各种评优评奖及职称职务晋升的资格。

(四)根据该学术成果相应等级,对应上一年度学校二级管理绩效奖励金额,对该教职工进行对等经济惩罚。

(五)依规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予以辞退或开除。

(六)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七)将其“违背学术诚信”和“不当署名”行为认定为学术不端和师德失范,并计入其个人档案,同时向其校外署名单位通报违规事实。

(八)学校保留对其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第十四条 党委教师工作部、科研处、教务处、学科办、人事处等部门负责执行惩戒和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教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须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协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